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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44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9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0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民事部分(31~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495-496 頁
要旨:
男子與女子間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雖得自由終止,但男子無正當理 由而終止,或女子因可歸責於男子之事由而終止者,如女子因此而陷於生 活困難,自得請求男子賠償相當之贍養費,此就男子與女子發生結合關係 之契約解釋之,當然含有此種約定在內,不得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 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遂謂妾無贍養費給付請求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