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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0 年台抗字第 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1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51、11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續編(一)第 21、2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5 期 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76、10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844-
845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項在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排除同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易言之,當事人在第二審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經他造同意外,無準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法院因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