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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7 年台上字第 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0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1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308-3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2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五)第 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781-
782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當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 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以上訴人及某甲為共同被告, 提起請求返還基地之訴,係以某甲為系爭基地之承租人,而上訴人則為其 占有人,各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本可單獨進行訴訟,惟因事實上之 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