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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9 年台抗字第 4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9 年 06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4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一)第 2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797-
798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訴訟代理人,依指訴訟代理權無欠缺之 訴訟代理人而言,不包含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者在內,此就同條第二項另設 關於無訴訟代理權,暫為訴訟行為人之不補正其欠缺之規定對照觀之甚明 。無訴訟代理權人提起之訴不能補正其欠缺,亦與無訴訟代理權暫為訴訟 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無異,法院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時,不問其所 為之訴訟行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得逕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 命其負擔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