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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渝抗字第 4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50、1104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17-3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35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34、12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94、16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13、1442 頁
要旨:
公示送達,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情形外,須當事人有聲請時, 始得准許,法院依職權命就判決正本為公示送達者,其送達既非合法,自 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 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增訂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