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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2 年上字第 4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93、3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03、3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98、3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72、312 頁
要旨:
債務之承擔與保證債務不同,保證債務,為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 責任之從債務,該他人仍為主債務人,故除有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外,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債務之承擔,則係債務之移轉,原債務人已 由債之關係脫退,僅由承擔人負擔債務。故承擔人縱令曾與原債務人約明 將來清償債務之資金,仍由原債務人交付承擔人向債權人清償,亦不得以 之對抗債權人。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