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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台上字第 4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302、130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461-4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440、14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58、136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八)第 44-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52、125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961-
962 頁
要旨: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顯有違於破產債 權公平受償之原則,故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許破產管理人追溯而撤銷 之,從而所謂現有債務,亦即指其自己所負現有債務而言。至於對他人所 負債務提供其財產與該他人為擔保,自與該條款規定之情形有間,要非破 產管理人得依該條款以其意思表示予以撤銷,債務人此項以財產為標的之 無償行為,固多害及其一般債權,破產管理人仍可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 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惟此項形成判決如於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終結後始 告確定,對於拍定人或承受人亦不生任何效力。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