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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41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23、524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 期 68-76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4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72、5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57、5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04、505 頁
司法周刊 第 1424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1 卷 2 期 57 頁
要旨: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 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同居之祖父母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處分 其不動產時,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但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既規定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 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未成年孫男女 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不得為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增刪判例文字: 本則要旨於「未成年」下加入「人」字及「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一 千零九十七條,」下之「,」皆刪除後,維持原判例。 原判例要旨: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 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同居之祖父母為未成年之監護人,而處 分其不動產時,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之規定,但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既規定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 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 未成年孫男女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不 得為之。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7 年 12 月 2 日 97 年度第 3 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自 98 年 11 月 23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因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刪除,而無適用 之機會。 3.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