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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4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4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6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5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315-
316 頁
要旨: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所明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 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 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