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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4 年台抗字第 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1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1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6 卷 1 期 431-4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41 頁
司法周刊 第 1408 期 1 版
要旨:
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游 光彩」,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某」,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 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故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 改列,藉資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7 年 8 月 12 日 97 年度第 2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7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