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4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三)第 45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868-
869 頁
要旨: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四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
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定之要件,而
有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
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