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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1 年台上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1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32、9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45、9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38、92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55、2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779-
781 頁
要旨:
(一) 契約內容既定為就被上訴人及某甲故父各持分所有之土地,撥出相 當租谷數目以作贈與,而上訴人起訴亦係請求被上訴人及某甲分別 就其持分內,相當於各贈與數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各人 履行契約與否並無牽連,即非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 (二) 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之變更,除具有惡意之特別情形 外,並不問其原因如何,即與其變更之為自致或他致無關,觀諸民 法第四百十八條之立法意旨自明。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