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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398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67、12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94、13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61、166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4 期 5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75、1477 頁
要旨: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如經債務人以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該債權不 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不存 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 此與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之情形有別,債務人自無由依該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5 年 12 月 10 日 85 年度第 16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