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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1 年台抗字第 3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9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47、1148 頁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民事判例要旨
司法院公報 第 35 卷 1 期 51 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9 期 637-6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63、10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894-
895 頁
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觀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 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 由引用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陳述及訴狀所載云云。查抗告人在第一審及第 二審之陳述及其引用者,均係在第二審判決前所為,其內容自不可能有第 二審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述,殊難依該記載,認抗告人已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