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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7 年台抗字第 3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840-
841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除記載 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外,並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其中「並應記載 不到場之法定效果」部分,係訓示規定,通知書縱未為此項記載,於通知 書之效力不生影響,此通知書之送達仍屬合法之送達,故通知書未為此項 記載,於當事人不到場之法定效果不生影響。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9 年 9 月 19 日 89 年度第 10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