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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390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94、5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40、5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26、15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52、474 頁
要旨:
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有與人重婚之情形,而欲消滅其與他方之婚姻關係者 ,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若主張自己與他 方之結婚係屬重婚,而欲使其婚姻關係消滅者,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 條請求撤銷其結婚,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請求離婚,惟其 請請求離婚,仍應認為請求撤銷結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6 年 8 月 28 日 96 年度第 5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且第 九百九十二條業已刪除。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