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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7 年台上字第 38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1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73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433-4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56、8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50、77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18、7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376-
378 頁
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其原 文為「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修正後,已擴張為「基地出賣 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 ,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條文內所稱之房屋,既未特別限定承租人之房屋,則依其一貫之文義, 地上權人,典權人之房屋自應一併包括在內。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