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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永上字第 3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1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2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171-173 頁
要旨:
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 。惟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 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此為其不 同之點。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以下 定有明文,而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 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且投標非見他投標人之條件而為之,雖有出價 較高之投標,而其他之投標亦不失其拘束力,故開標後標賣人或不與全體 投標人訂約,或竟與出價較低之投標人訂約,均無不可。但標賣之表示明 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 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