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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37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8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20年~38年民事部分(31~38年)(105年
10月版)第 210-211 頁
要旨:
上訴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其期 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非被上訴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尚不得謂非存續。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