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66、569、57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8年~49年)第 385-3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20、623、6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97、601、60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五)第 4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40、544、54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568-
569 頁
要旨:
(一)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內容,另訂和解契約加以變更,本與
遺產繼承之拋棄不同,不以履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
定之程式為其前提要件。
(二)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
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