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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抗字第 3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77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1~1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6 期 三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4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78 頁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前項裁定,係指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言。至駁回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並不包含在內。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六十四年修正公 布時改為第三項)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刪除 ,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