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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7 年台上字第 36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2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7、26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5年~59年)第 20-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7、38、27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5、36、27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十)第 6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0、31、2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43-44
要旨: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 五十一條所謂表示反對之意思是否發生效力,自亦應分別對話或非對話, 以相對人已否了解或通知已否達到相對人為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