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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上字第 36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893 頁
司法院公報第 45 卷 2 期 80-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03 頁
要旨:
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之確定終局判決,並非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推事曾 參與此項終局判決者,於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不得謂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 二條第七款所定之迴避原因。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79 年 4 月 4 日釋字第 256 號 解釋,部分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 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 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 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 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牴觸。 3.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