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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35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8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73、1040、11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58、1134、1233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94、1071、1173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3 期 2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27、994、10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793-
796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 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 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104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已修正,當事人於第一、 二審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應符合各該條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