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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永上字第 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1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50 頁
要旨:
兩造間既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本不發生夫妻之關係,斷不能因戶口 冊上記載兩造為夫妻,遂認上訴人取得為被上訴人妻之身分。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6 年 8 月 28 日 96 年度第 5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7 年 5 月 23 日起不再援用: 本則判例要旨內「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是指公開儀式而言,而非指書 面,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