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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349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3、37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109-1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8、4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1、405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3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8、3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155-
156 頁
要旨:
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 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 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 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