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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3 年上字第 347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83 頁
要旨: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 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 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 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 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釋字第 587 號 解釋,部分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 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 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 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 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 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 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 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 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 不符。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95 年度第 18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本則判例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不符部分不再 援用。」 3.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