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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4 年台上字第 3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10 期 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5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441-
443 頁
要旨: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 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88 年 8 月 10 日 88 年度第 6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