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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2 年上字第 338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2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14、107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17-30 頁
司法周刊 第 1135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98、11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89、16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09、1434 頁
要旨:
共同訴訟人在訴訟上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有原則,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雖於同法 第五十六條設有例外規定,但此項共同訴訟人之數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時,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到場,非必為有利益於全體之行為,即不能視 與全體到場同,故未到場之共同訴訟人與他造之關係,仍應依同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定之,他造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不得對於未到場人 為判決,亦不得對於已到場人先為一部判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 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