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1 年台抗字第 3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8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27、645、647、648 頁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民事判例要旨
司法院公報 第 35 卷 2 期 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69、586、587、5
88、5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540-
541 頁
要旨:
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 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 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 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 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 ,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 序中,有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 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