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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7 年台上字第 3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1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97、49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285-2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44、5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29、5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77、479 頁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 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 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上訴人主張應 自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自嫌無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6 年 8 月 28 日 96 年度第 5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 規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