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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7 年上字第 32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6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9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540 頁
要旨:
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 ,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 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各對之意思表示外,應 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 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 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 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