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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325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6、78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51-53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0 期 2、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2 期 13-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7、8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2、154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364-3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5、15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71-72
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私有耕地,係屬原始取得,觀同條 例第十八條對於耕地徵收後,就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定有各種處理之辦法益 明。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地,既在政府徵收之範圍,則徵收後新取得所有權 之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物被侵奪行使回復請求權之期間,自應從徵收時起 算,其提起本件訴訟回溯至徵收時並未逾十五年,上訴人以已罹於消滅時 效為拒絕還地之論據,殊難認為正當。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