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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32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09、121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57、13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42、12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91、1193 頁
要旨: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民法雖未設有類於撤銷結 婚之規定,僅許一定之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但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 分關係之行為,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亦有同一之法律 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者,其 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6 年 8 月 28 日 96 年度第 5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已有明文規定。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