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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3 年上字第 3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25、403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1~1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6 期 三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32、4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01、14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91、1325 頁
要旨:
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隨時清償原本之權利,惟債務人有之,如債 務人就其債務設定抵押權後,復將抵押物讓與他人,該他人無此權利。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廢止。 廢止理由: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得代為清償。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