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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7 年上字第 3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03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958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 以某處房院一所作抵,向其揭借鉅款,被上訴人始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 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縱令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某甲,曾經否認 上訴人之抵押權,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上訴人僅 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此 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