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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31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9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6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3 期 1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238-
239 頁
要旨:
債權人就買賣價金所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 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就令祇訟爭 土地部分有效,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二、三期價款,亦僅超過該土地 應付價款部分不生催告之效力。如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應付部分之價款, 尚不能謂上訴人據此所為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