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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315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0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4、6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5、7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1、704 頁
人身保險判決彙編(85年12月版)第 2 輯 289-29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4 期 4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6、6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44-45
要旨:
保險契約(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訂,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為 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若保險人向要保 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 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故同條第二項、第 三項又作補充規定,以杜流弊。其中第三項之補充規定,既謂:「人壽保 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 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 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 ,被上訴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柯某已經死亡,竟不「同意承 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此時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 任。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