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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31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1 期 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54-55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 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 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 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 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2.本則判例,依據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關於「……系 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 已經過 15 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 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 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自該判決公告之日(112 年 12 月 29 日)起,各級法院法官自應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