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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上字第 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10 期 2、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2 期 13-1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78 頁
要旨:
財團法人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此在民法施行以前為當 然之條理,故除有特別習慣,或其捐助章程,訂明董事出賣法人財產,應 得捐助人全體之同意外,法人之財產如有出賣之必要,或以出賣為有益時 ,不得謂董事無出賣之權限,亦不得謂其出賣為法人目的範圍外之行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及其相關財團法人的規定皆已公布施行。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