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3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6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2 期 1、2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21~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2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4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306 頁
要旨:
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租賃定有期限者不適用之,業經院字第八 五二號明白解釋。其所謂期限,固指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者而言 ,惟當事人所定期限之意義,係於期限屆滿後始得終止,租賃契約並非於 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者,在其期限屆滿前,自亦不得以收回自 耕為終止契約之原因。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