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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1 年台上字第 30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4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4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89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1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977-
978 頁
要旨: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 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 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