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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2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民事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721、723、7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692、694、69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1 期 3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627、629、6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604-
606 頁
要旨:
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 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乃運送人之基本注意義務「 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 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 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不生效力」,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明文規定。是 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依同法第一百 十七條前段規定,固應負賠償責任,即有該條但書規定經託運人之同意或 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之情形,而將貨物裝載於甲板,對於前開第一百 零七條所定基本注意義務,運送人仍應遵守,不得免除,如以契約約定, 運送人對甲板裝載之貨物,不盡此項法定基本注意義務,仍不負賠償責任 ,依前開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應屬無效,法理甚明。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