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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7 年台上字第 28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9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37、114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608-6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52、12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93、119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106、11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936-
937 頁
要旨:
對於第二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所謂「表明上訴理由 」,顯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起訴狀既係上訴 人於第二審判決前作成,其內容自不可能有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論 述,顯難依據上訴狀內有「除引用起訴狀外」之記載,認為上訴人已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既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屬不 合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