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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28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9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4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27-3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38-40
要旨:
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 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 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 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 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 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