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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台上字第 2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3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06、9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916、938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二)第 4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846、8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39~46年)第 773-
774 頁
要旨:
兩造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原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時,既經 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某某參與,其於是日提出之委任書,又載有並授與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特別委任權限等字樣,縱使 如上訴人所稱,此項委任書係後於和解時到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 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即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仍於和 解之成立不受影響。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