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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1 年台上字第 28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76、1044、11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061、1138、1253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599、1613、1634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2 期 3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418、1431、1450 頁
要旨: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 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 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 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而後為之 。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 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0 年 3 月 20 日 90 年度第 3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要旨前半段因增訂民事訴訟法第 199-1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247 條公布施行,理論基礎發生動 搖,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