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0 年台上字第 273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3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續編(一)第 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2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1014-
1015 頁
要旨:
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十三款之規定,係指破產管理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 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收回,破產管理人居於主張權利地 位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於破產人有債權存在,而起訴請求清 償,破產管理人係居於防禦地位,核與前開條款規定之情形有別,應無該 條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審引用上開條款之規定,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得監查人同意,於法不合,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