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87、60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206-20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311、6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304、62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267、5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431-
432 頁
要旨:
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
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
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