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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3 年台上字第 268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1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8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234-2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4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41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3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539-
541 頁
要旨: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 ,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 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